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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 装修需要知道的

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 装修需要知道的

2023-01-02 04:0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6日第53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和实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修,是指住宅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装饰人员)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住宅内部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修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总则

第五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

(2)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成卫生间或厨房;

(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墙和混凝土墙;

(4)损坏房屋原有的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顶、楼面、梁、柱、支撑、墙体、节点、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系统地将自重和各种外力传递至基础的主体结构构件及其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立杆、柱、框架柱、扶壁、板、梁、桁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饰装修人员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设门窗;

(3)拆除、改造供热管道、设施;

(4)燃气管道、设施拆除、改造。

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须经供热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

第八

若卫生间、厨房防水层发生改变,应按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进行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饰人员通过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设计方案的,或者装饰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公司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等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饰企业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使用明火和焊接作业,确保作业人员和周边房屋、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员、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及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饰施工人员应当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内部进行装修,应当取得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住宅室内装修改造要求管理办法】 (1)房屋权属证书(或能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3)装修方案;

(4)改变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还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6)委托装饰装修公司施工的,应提供该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施工人员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员在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邻居。

第十六条

装饰施工人或者装饰施工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内容;

(2)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工期;

(3)允许施工时间;

(4)废弃物的清理、运输和处理;

(5)住宅立面设施、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6)禁止的行为及注意事项;

(7)管理服务费;

(8)违约责任;

(9)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饰商、装饰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装饰商、装饰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举报装饰装修人员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规定行为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将装修公司指派给装修人员或者强行推销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饰工人不得拒绝、妨碍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担

第22条

承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饰企业委托企业承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饰施工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2)住宅室内装修的房间数、建筑面积、装修项目、方法、规格、质量要求和质量检验方法;

(3)装饰装修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4)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内容和保修期限;

(5)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计价、付款的方式和时间;

(6)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7)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8)合同生效时间;

(9)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饰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修装饰施工时间,减少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和易燃液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和时间堆放、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在住宅垃圾巷、楼道或者其他地方堆放各类固体废物和易燃液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名称、厂址。禁止使用国家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饰商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装饰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企业应当返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人员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证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情况,应当要求装饰施工单位、装饰装修企业予以改正,并存档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由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使用说明书、保修单和环境保护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两年,厨房、卫生间及需要防水的外墙防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修活动造成的管道堵塞、漏水、断水断电、物品损坏等,装饰者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属于装饰企业的责任的,装饰者可以向装饰企业寻求赔偿。

装修者擅自拆除、改动暖气、燃气管道、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者因进行住宅室内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造成公共部位及设施损坏的,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饰者未申报登记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饰工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室内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1)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墙、混凝土墙的,对装饰装修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拆除、改造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对装修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未提出设计方案,擅自造成楼面荷载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的,对装饰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居住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内增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居住建筑外立面,或者在非承重外墙上开设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装饰施工人员或者装饰装修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使用明火、焊接作业,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饰装修人员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饰装修人员或者装饰装修公司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项目投资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

以下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